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喬毅
被 告 吳建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75,500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5月間委請被告施作原告坐落臺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
爭防水工程),惟被告拖延至105年7月15日才施工,嗣被告
於105年8月間完工。因被告完成工程係在梅雨季之後,原告
無機會可檢驗其施工品質,直至106年5月間之梅雨季,原告
始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多處裂縫且有嚴重滲漏之情形,原告
事發後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揚言要
打原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原告需另請其他工程
行就系爭房屋屋頂重新施工,所需費用為75,500元,且本件
工程尚未逾民法第499條、第514條規定之保固期及請求權時
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間,委請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其中系爭房屋3樓頂樓漏水部分,被告原本建議原告以搭
鐵皮屋頂、建止水牆方式施作,惟原告礙於經費問題,要求
以刨除頂樓PU、加防水劑再以水泥沙抹平粉光方式處理,兩
造就施作方式達成合意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進場施作,
於同年22日完工,同年月25日進行放水測試,並無任何滲漏
瑕疵。嗣原告於同年8月追加其他工程,其中包含3樓頂樓水
塔之水管破裂換修工程,於該工程進行中需將水塔內之水放
出,在放水過程中水量極大,亦無造成滲漏水之情形,而被
告皆已完成上開工程,並均經原告驗收無誤,足證被告於10
5年7月22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已完成且無瑕疵。又系爭屋頂
防水工程性質非屬民法第499條所規範之工作物重大修繕,
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民法49
9條5年保固期間應屬無據。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屋頂防水工程
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原告遲至108年9月30日使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保固期,依法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此外,原告請其他工程行另行施作防水工程之方法,較
被告原本施工方法為複雜,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估價費用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工程費66,000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
整修工程,其中包含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嗣於105年8月7日
追加3樓頂樓水塔水管裂痕重新接管及1樓後拖朋、大門、排
油煙管鋁窗更換等工程,此部分工程費為37,500元,最後以
總價97,000元為上開所有工程之費用,而被告於105年8月間
完成全部工程等情,有估價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5、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
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
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重大之修繕」,
法未明文規定,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
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
,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以民法第499條之文義以及體系解
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物或地上物
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要結構
(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年限之程度
者而言。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而該工程之施工方法為
刨除頂樓PU、加防水劑再以水泥沙抹平粉光,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並未對系爭
房屋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亦無修繕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情
事,是系爭工程尚非民法第499條所稱重大之修繕,自應適
用同法第498條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同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
長為5年,尚非可採。是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1年。
2.又系爭防水工程於何時完成?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雪紅 到庭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的岳母住在我們家對面,所以才請
被告做搭鐵厝、屋頂刨除及泥作,現在是泥作部分有問題,
當時因頂樓PU已經老舊,所以請被告刨除,重新施作防水;
105年7月份開始做,同年8月份完成才給錢,剛開始先給1筆
7萬元的工程款,後來又給24,000元,一共給94,000元的工
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而證人盧雪紅上開證述內容
,與一般承攬報酬係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且其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與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相符,故證人盧雪紅上開證
述尚屬可信,是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應於105年8月間完成。而
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瑕疵,係在106年5月份梅雨季期間因天花
板滴水而被發現,亦經證人盧雪紅證述明確,且原告於起訴
狀亦自陳「106年5月的梅雨季大雨才發現屋頂有嚴重的滲漏
並造成多處裂縫」(詳參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
,並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則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係於工作完成之1年內即發現瑕疵,是被告仍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
3.而本件被告依法應就其所施作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產生之瑕
疵負擔保責任,固如前述。惟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於105年8月
間完成後,原告於106年5月間即發現上開滲漏水瑕疵,亦如
前述,然原告迄至10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5
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既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即107年
5月前主張前揭瑕疵擔保責任,則應認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