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黹涵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之被告姓名,並提出該2樓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第二被告姓名欄記
載「待查」(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該
被告姓名不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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