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九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而依聲請人主張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青年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青年日報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公示催告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附卷可參,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金生 │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壹拾肆萬壹仟壹佰│CG九三三二七0│││││││陸拾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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