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代理人 林信義 被繼承人甲○○最後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輝興 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院丁民繼君字第三三七號及桃院 丁民繼祥 字第三七二字准予備查函為證。本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選定。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至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第四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依法即歸屬於國庫,爰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