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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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員警 古源淦 、 徐春財 、 蔡榮進 ,接獲線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附近可能有毒品交易,渠等乃前往該處埋伏,欲執行逮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之職務;於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乃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後亦騎乘另一部機車前來,待古源淦等三人發覺有交付金錢並收取貨物之舉動,徐春財乃先趕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員警身分,要被告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接受檢查,該名男子見狀乃立即加速逃逸,甲○○此時明知員警是在執行逮捕勤務,見蔡榮進擋在前方路口處,為圖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猶駕駛該機車加速衝撞蔡榮進,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蔡榮進施以暴力,致其受有脛骨與腓骨等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甲○○起身欲再逃跑時,古源淦、徐春財立即上前加以制服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蔡榮進告訴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進及證人古源淦、徐春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蔡榮進所出具之報告,陳述右揭所受傷害之經過並表明告訴之意,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榮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對於員警前往逮捕時,雖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惟此等行為,係被告基於「反抗警方逮捕」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空上存有緊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受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右揭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但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