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被告並同意於借款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六千元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清償日屆至亦未依約返還借款本金,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每月收入僅三萬餘元,目前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待還,所負債
務大於收入,經濟實有困難,希望自本金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二十七萬,原告並應允許被告每月分期攤還借款。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六千元,依此比例計算,兩造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二,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於借款期間依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乃為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得於事後要求將已付利息計為本金之一部分而自本金中扣除。又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被告另辯稱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亦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足採。被告雖又抗辯要求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之債權人即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上開欠款,被告自無拒絕一次履行上開債務之法律上依據;且依兩造間借據記載,系爭借款期限長達四年,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復要求每月僅分期償還五千元,本院斟酌本件借款金額非鉅,被告業已延欠逾四年等情,認無許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