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男四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六四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受此打擊,而患有精神病,已無法正常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