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國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詳處所飲用臺灣啤酒,約飲用二瓶,至同日晚間八時許結束,其知服用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嗣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被告明知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均不如往常,竟誤闖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且逆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近內壢出口匝道,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因逆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與 黃溫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對撞,被告甲○○人車倒地,胸部及腹部並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五二.九五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誤闖高速公路且逆向肇事等情事,且有中壢天晟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顯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五二.九五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五二.九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二五二,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溫琦於警訊時之證詞,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騎車誤入高速公路,並逆向行駛肇事致自己受傷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警員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逆向行駛闖入國一道中山高速公路內,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無法正常駕駛;被告並因顱內出血,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加護病房內觀察,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二紙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二五
二.九五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逆向駛入高速公路,危及道路安全,又因而致肇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