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袋玖個、吸管肆支、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袋玖個、吸管肆支、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分裝袋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竊盜、贓物、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之二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空袋三個、吸管四支、注射針筒十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二個。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再為警查獲。㈢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零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又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十四支、空袋六個、玻璃球二個、煙盒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即分別施用一至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查獲後,迄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再次查獲前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移送併辦及未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及同意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三點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空袋九個、吸管四支、注射針筒二十六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二個、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煙盒一個,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與被告犯罪無關,自不得沒收。
四、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