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甲○○上開於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查獲而交保後,再於同年4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於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6毒偵2316號卷第12頁至14頁、第65頁至66頁),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7毒偵4210號卷第2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96毒偵2316號卷第57頁至58頁);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97毒偵4210號卷第9頁、第12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於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一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暨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分別為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公克)均為本件查獲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於96年4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就其中部分事實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甲○○於96年4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嗣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同一事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並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有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6年4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就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可議;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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