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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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及97年度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97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97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3月7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姓名代碼對照表4份附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卷第8、27頁、97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8、9頁、9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53、54頁、97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卷第6、7頁)。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僅因身體之病痛,即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參以其自述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目的乃為抑制因罹患肝癌所生之病痛,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另敘明依被告於96年11月6日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性反應,佐以其自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注射針筒2支則用以置入海洛因後施以注射,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其患有肝癌,無法承受病痛之不適,方施用毒品以減輕苦楚,望法院能考量其身體孱弱,暫緩其刑之執行;另檢警機關並無任何合理懷疑即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之鑑定,其程序合法性堪疑云云。然刑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且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另就檢警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有何違法之情狀,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罪名暨宣告刑│沒收│├──┼────────┼────────┼──────┼───────────┼────────┤│一│96年11月5日17時│台北縣中和市 景新 │96年11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海洛因(淨重││││街41巷4號│0時15分│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二│97年1月24日22時│同上│97年1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40分為警採尿回溯││19時30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施以強│││││││制力期間)│││││├──┼────────┼────────┼──────┼───────────┼────────┤│三│於97年1月29日13│同上│97年1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施以強│││││││制力期間)│││││├──┼────────┼────────┼──────┼───────────┼────────┤│四│於97年3月7日11│同上│97年3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時50分許為警採尿││9時│處有期徒刑柒月。││││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施│││││││以強制力期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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