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7年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16公克,有該局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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