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許琇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五個月(含)內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其申領達文西A+卡,年息按8.88%計算,如遲延履行,年息依20%計算。被告自96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4,
5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另向其申用信用卡(VISA),利息按19.71%計算,並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2月17日止,尚欠本金265,074元及利息1,578元合計266,65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其他陳述。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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