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0、4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 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及次數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
4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抽煙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59公克、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公克)均為本件查獲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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