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石文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起訴書就施用時間原記載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依被告審理時供陳更正),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8年12月7日在上開住處所為警另案拘獲,而石文鵬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4至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1年7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初始即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僅係對施用時間所述略有不同,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警員初詢時即已自白供認施用(見警卷第2至3頁),是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與累犯未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羅東高工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未婚、母親患病、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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