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鑰匙環共壹佰零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OACH」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環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明知為該商品而為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4月14日起,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197928g」刊登標售前開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商品之訊息,以販售予由不特定人競標後之得標者牟利。並於同月25日與買家達成交易而將上開商品寄交予得標之買家;嗣於96年5月4日,在高雄市○○路○○號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
104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販入並販賣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商品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紙、
網頁資料1份、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仿冒商品搜證照片8張。
㈣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鑰匙環商品104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與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無論在刑法修法前、後,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始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之「COACH」商標之鑰匙環商品10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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