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8住處,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1顆,供 林志鴻 、 吳明峰 、 梁志銘 及 王建晉 等友人賭博,約定以麻將底為新台幣(下同)300元、每1台100元或麻將底為100元、每1台50元,並以每次自摸100元、每圈1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96年2月12日晚上10時35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林志鴻、吳明峰、梁志銘及王建晉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賭具麻將
1副、骰子1顆。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被告甲○○提供其住處供特定人進入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要件,查本件在場賭博之賭客僅有4人,所查扣之賭具只有麻將1副及骰子1顆,且未僱請人員把風,與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賭場需具一定規模者有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自
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月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僅為警查獲1次,且在場賭博之人數非多,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考量其經濟情況及教育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顆為被告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在賭台處林志鴻等人所有賭資共計6600元,非屬本院得沒收之範疇,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