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丙○○、乙○○等任職公賣局期間,分別於六十五年間奉准配住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之五號一樓及一之七號三樓,此有公賣局配住證為憑。
茲依該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而再審原告等均係依法奉准退休之人員,而非離職之人員,亦有公務人退休證可證,自不受配住證第十條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再審原告自得繼續居住上開至宿舍至該宿舍處理時或眷屬亡故時止。
㈡又與再審原告相同之案情,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請 許兆焜 等三十四人遷讓房屋等
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稽,是同樣之案情,豈可為不同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依情、理、法,廢棄最高法院及鈞院、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又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一、謂「上訴人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顯有誤會。再審原告乙○○於當日開庭時,曾當庭向法官報告,陳稱丙○○生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丙○○目前亦仍在醫院住院中。
三、證據:提出甲0000000宿舍配住證影本二紙、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之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歷審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因此,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待言。又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先前已另有確定判決,並與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其兩件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屬同一,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否則,三者之中如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案情相類似之他案判決,縱其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相同,然因兩案並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非同一訴訟標的,要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而得基此作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作為其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丙○○、乙○○等前任職再審被告機關期間,於六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奉准配住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之五號一樓及一之七號三樓之宿舍,而渠等二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依法奉准退休,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甲0000000宿舍配住證、公務員退休證為證。茲觀該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則此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是否已經存在及有無經法院予以斟酌,自與再審原告於該遷讓房屋事件中抗辯其於退休後,仍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再審被告處理時為止云云之防禦方法有關。然是項「宿舍配住證」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本院於前審審理中予以斟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歷審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揆諸首開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宿舍配住證,顯非渠等嗣後所發見而未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即有不合。至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請許兆焜等三十四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所訴案情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案情相類似,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判決再審被告敗訴,雖亦據再審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附卷可稽,然該判決與本件原確定之判決,既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非同一訴訟標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而得作為提起再審之原因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行駁回之。
四、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原確定判決即有執行力,自不生得否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問題。再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丙○○稱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言詞辯論時,因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非無故而不到庭。而該判決理由一、則謂「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顯有誤會云云,縱稱屬實,然此亦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關,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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