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果沿街販賣維生,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西嶼鄉縣由馬公往赤馬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池東村九六之一一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許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岔路支線道駛出,亦疏未充份注意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動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該路口駛出,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該路口緊急煞避不及,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撞及陳許雪所騎乘之機車,陳許雪隨即人、車倒地拖行,經送醫急救後,陳許雪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案經甲○○於警察機關據報到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情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兩車撞擊致被害人陳許雪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日上午行經肇事地點時,忽有陳許雪騎機車自小路衝出來,伊見狀立刻鳴喇叭數聲示警,不料陳許雪仍一味逼近被告之車輛,被告極力閃讓,最後將車開至來車道,猶為陳許雪之機車所撞及,伊實無過失可言;另伊的職業是捕魚,賣水果是伊太太在賣,伊是有空時才幫忙賣,且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云云。惟查,上揭肇事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該路段並非市區道路,被告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幹線道、路寬十五點四公尺;被害人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路寬五公尺;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七三號)。另據上開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車輪煞車痕為二十二點三公尺,又該路面係新鋪設(新築)之柏油路面,如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車速應已接近時速七十公里,又參諸被告警訊中所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餘公里,快接近七十公里左右」等語及被害人機車被拖行之刮地痕為三十二點九公尺以斷,被告當時之車速超過時速接近七十公里應可認定。是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違反汽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固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係四十公里,但案發地點係屬新開道路之郊區,而非市區,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數幀附調查表之速限記載應與事實有出入,爰不予採認,至肇事地點係新開闢道路,甚至旁側之分道線尚未劃上,故其屬無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應可確認)而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生緊急狀況時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陳許雪所騎乘之機車;又依據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於被告行車方向右邊有一涵洞未蓋,且立有警告錐,是被告當日行駛於該路段時,為避免落下涵洞應會靠中線行駛,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處為該路段過中線偏左處,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於道路靠近中線處無誤,而該道路中線與被害人陳許雪騎出之小巷道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若被告於案發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即可發現被害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衝出,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予注意,其過失之情堪以認定。另據證人 洪秋香 於原審固證稱:「...我們有按喇叭並同時往左邊作閃避動作,我們一直閃避道路旁的水溝,被害人機車一直逼過來,在我們撞到水溝後被害人機車也撞上我們的貨車。」等語,然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之刮地痕開始之處與小貨車入溝拖痕相差甚遠,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擋風玻璃全毀、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輪爆胎、右前方板金、保險桿凹陷,此損害情形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七三號第六頁),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因閃避撞上水溝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才由側面撞擊被告所駕小貨車,則該小貨車不可能造成上開之損壞情況,被害人機車亦不可能有刮地痕長達三十二點九公尺,且與小貨車煞車痕同向,顯然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先撞擊機車後再將機車拖行數十公尺,是證人洪秋香即被告配偶所為被害人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害人由該岔路支線道駛出,亦疏未注意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動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該路口駛出,亦與有過失,此一判斷結果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許雪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在卷,是被告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無誤。又被害人陳許雪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陳許雪亦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以之為販賣果菜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果菜為業,案發當時其係至澎湖縣馬公市購買物品欲返回內垵村販賣,業經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原審命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調查無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及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白警分三字第二三0一0號函附卷可稽,故其駕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即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既以駕駛小貨車販賣果菜為業,則其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販賣之業務行為中,亦即其販賣業務之一部,至少亦應認係附隨業務,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另被告雖辯稱其職業是捕魚,非販賣果菜,並提出漁船船民手冊以證明,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斟酌上開說明,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警察機關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輝雄 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陳許雪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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