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街「鎧悅服飾精品屋」內,乘告訴人甲○○及丙○急迫之際,連續貸予甲○○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貸予丙○三十萬元,月息均以十至十二分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借款人於借款當時有對金錢需求上急迫或利用借款人對借貸行為方面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借款立約時,行為人並無乘借款人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行為人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陳述綦詳,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本票乙紙附卷可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元月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借四筆金錢予甲○○,共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再借給甲○○二十二萬元,前後共計三十八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未先扣利息,但有用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借款給丙○,當時借錢給甲○○及丙○均僅約定利息二分。至於該面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即為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借款時所簽發,因當時甲○○僅欲借一個月,所以約定利息為三千六百元;嗣後甲○○因無力償還於八十三年元月至同年六月間所借之十六萬元,所以在得到甲○○的同意後,以甲○○之名義參加由丁○○所召集的民間互助會,以標得之會款償還借款,標會時亦均有得到甲○○之同意;甲○○及丙○之所以會提起本件告訴係因為不想償還所借之款項才提起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應訊,證述稱:當時向乙○○借款係因我弟弟喜歡賭博,積欠他人賭債,為了怕我母親擔心,才向乙○○借款還賭債,但當時我弟弟並未因賭債而被恐嚇或追殺,我之所以會借錢還賭債只是因為母親提到,不忍心她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筆錄),既告訴人甲○○向被告借款,純係為其弟之賭債
而借貸,且其弟當時亦未因賭債而有被追殺或恐嚇之情形,顯然告訴人甲○○向被告借貸當時並未有任何迫切需款急用之情形存在。
(二)告訴人甲○○於向被告借款之時,係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業務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暨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當時既係於銀行界工作,對於銀行金錢借貸手續及借款利率高低等事宜,均應相當熟悉,且告訴人甲○○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因為考慮到面子問題,所以才未向銀行借款(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甲○○當時並非未涉足社會無經驗之人,且非無法由銀行借得所需款項,亦非迫於急需而輕率決定向被告借款,而係在斟酌考量後,乃決定向被告借款,尚難認告訴人甲○○於向被告借款時有任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三)告訴人甲○○借貸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利率之計算,其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填載之利率是警方換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六日筆錄),告訴人甲○○既於借貸時未約定利率,又如何提供資料由警方代其計算利率,顯難認告訴人甲○○所主張之利率有任何憑據。且告訴人甲○○既於銀行任職,竟在僅為償還其弟所欠賭債時,未經瞭解利息之計算之前,即向民間借貸,該項借貸亦不符合常情。而告訴人甲○○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由丁○○所主持之互助會,告訴人甲○○曾同意丁○○聯絡被告,由被告處理之情,業經告訴人甲○○所承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顯然該互助會雖係由告訴人甲○○出面參加,但實際可由被告標取運用互助款,已足認定,是證人丁○○之證詞,僅足以認定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但均由被告處理,自難為證明被告重利之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均僅係言及曾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均需繳付三萬元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惟丙○並未陳明其向被告借款時究係如何約定及計算利息,且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向被告借貸;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僅陳稱前後向被告借貸二次,共計三十萬元,原先有還,後來經濟不景氣就沒有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亦未提及向被告借貸時利息之約定及計算情形暨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僅憑丙○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重利之情形。
(五)告訴人甲○○、丙○均未能提出渠等向被告借貸,係以月息以十至十二分計算其利率,雖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不能脫離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但亦須有相當合理之證據,始足科以貸予者相關之重利罪名。告訴人甲○○、丙○既均無法陳述被告如何取得重利,且證人丁○○亦係證明告訴人甲○○曾將以其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交由被告處理,亦難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重利之情形;另本票則僅能證明告訴人甲○○、丙○向被告借貸時所簽發之依據,亦無法僅以此即證明被告有何重利情事,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本件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係乘告訴人甲○○及丙○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貸與款項,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
告以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案已臻明確,告訴人甲○○請求調閱被告恐嚇之錄音帶,即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調閱,併予敘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不能脫離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而汲汲營營專以機械之法條分析為能事,認被告顯有涉犯重利之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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