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和身為森泓實業有限甲司(下稱森泓甲司)負責人 陳美月 (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月 ,已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明知森泓甲司之經濟狀況已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二月七日及三月二十日以森泓甲司為買受人名義向元生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元生甲司)購買鋁管,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並經元生甲司交貨無訛,然乙○○及陳美月均未即時交付貨款,而係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方由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予元生甲司,以作為支付同年一月之貨款,然乙○○卻又於支票屆期前以未有存款為由要求元生甲司暫取回支票。經元生甲司一再催討,陳美月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由森泓甲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六萬一千元、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本票三紙予元生甲司。嗣元生甲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元生甲司之職員 蔡玉芳 指訴綦詳,並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四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影本、元生甲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所經營之森泓甲司廠房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八月間二度遭遇水災,雖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然其時間既在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之前,況被告將上開機器設備賣給大陸華通甲司後,自承曾先後獲交付貨款六百萬元,可見其甲司之財務因受水災之影響,至少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解除,且其於遭水災後仍能出貨,水災對其生產能力之影響顯非重大,其受償鉅款卻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可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元生甲司購買上開鋁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自八十二年起即向元生甲司購貨,均簽發三個月之支票付款,八十四年間,因森泓甲司廠房淹水,機器設備損壞,加上大陸廠商拖欠約五百萬元未還,才無法支付貨款,惟其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伊向高力甲司承攬工作之報酬十五萬元,有支付部分貨款,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元生甲司之職員蔡玉芳在偵審中及該甲司總經理 劉光輝 雖在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乙○○之森泓甲司有生意往來,均指訴八十四年一月係第一次交易,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四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影本、元生甲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曾辯稱自八十二年起即向元生甲司購貨,均簽發三個月之支票付款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遍尋不著有關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交易之資料可供查證,直至本院訊問中,被告乙○○始找到告訴人元生甲司開給被告之森泓甲司之七紙統一發票,分別為(一)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金額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二)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金額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三)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金額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四)八十二年九月七日,金額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五)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金額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七)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金額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可憑,可見被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告訴人甲司有生意往來,且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付款均正常,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二)被告乙○○雖積欠告訴人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已透過高熱力處理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之負責人 韓顯壽 將該甲司應付給被告乙○○之十五萬元,直接付給告訴人以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且該筆金額係由告訴人介紹高熱力處理工業股份有限甲司向被告乙○○訂購產品,被告乙○○應獲得之貨款等情,業經證人韓顯壽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中結證屬實,並有委託書及付款票據簽回單各一份在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可考,因此被告乙○○事實上至目前為止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應為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並非原審認定之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又由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期間告訴人猶介紹客戶給被告,顯見被告乙○○之信譽不錯,且被告如有詐騙之犯意,在此經濟甚為困難之情狀下,為何本該自己應取得之款項,不據為己有,反而將該十五萬元由韓顯壽直接代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三)被告乙○○所經營之森泓甲司廠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遭遇水患受損,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三○三四二三九號函及損失報告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乙○○經營之森泓甲司因水災而影響其財務甚明。
(四)被告雖對於被大陸華通甲司倒帳五百萬元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商場上甚多被倒債但無法取得債權證明或憑證或證據,因此並不能因而推定被告並未被大陸華通甲司倒帳五百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