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李虹蔓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戴致遠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思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王思皓住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應增列主文第二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則改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已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諭知,亦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