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申領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89年2
月3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
27,172元,連同應繳之遲延利息計3,976元,經核算尚有231
,148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已堪認定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48元
,及其中227,172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