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年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
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九
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還款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