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五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號
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並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後,認除已退郵費新臺幣131元非屬訴訟費用外,餘之聲
請核屬實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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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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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3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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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民事旅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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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送達郵費│209元│起訴郵費新臺幣340元扣除│
│││已退郵費新臺幣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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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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