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號1樓
           嘉義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消費款(含信用卡款及消
費借貸款),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Combo多功能財富晶
片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以為請求,而依據上開約
定條款內容,分別於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十三條約
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
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足憑,是兩造就上開使用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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