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面額及提示日
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二
十一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
用為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九十三年│二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三年十二月│泛亞商業銀行│PA0000000│
│十二月五日││六日│臺中分行││
├─────┼────────┼───────┼───────┼──────┤
│九十四年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年一月十│寶華商業銀行│BB529503│
│月十八日││八日│臺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