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美術燈,其已依約給付,惟被告現尚積欠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貨款合計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迭經
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萬零四百四十七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美術燈,現尚有貨款合計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份及出貨單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萬零四百四十
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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