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斗小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程傳鈾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如被告住所不變,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