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辭
職,惟被告卻領有九十三年十月份之薪資,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即被告辭職時)終止,因此,被告就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
日(共計十三日)薪資部分之取得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被告應返
還其所溢領之薪資,是以原告月薪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計,十三日部分之溢領
薪資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伙食費部分為五百四十元(每月一千二百六十元
,以五月份實際工作天數二十一日,計算該月剩餘為工作日數九日)合計一萬四
千六百九十三元,扣除原告應發給被告之健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勞保費一百九十
九元、福利金七十三元,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九百元,原告於被告離職
當時即曾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預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故有向
原告請從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之婚假,且同月十九日被告均有進去公司,但均
未簽到,待到中午才離開,故未符合公司有上班之約定,是原告請求溢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十月份每日工資應以一千零八
十九元計算。
㈡被告每月的伙食費為一千二百六十元,故每日之伙食費為六十元。
㈢被告九十三年十月應發給被告之健保費為五百二十一元、勞保費一百九十九元、
福利金七十三元。
㈣被告確實因為結婚,而有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到十月二十九日之婚假八天,但
原告並沒有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所在,應在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止,是否
係因離職而未到公司上班?其所領之九十三年十月份全部薪資及伙食費是否均應
按日返還?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又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
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雇用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辭職,惟
被告卻領有九十三年十月份之薪資等語,被告對於其確有領有十月份薪資乙節固
亦不爭執,然卻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預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
職,故有向原告請從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之婚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確
實因為結婚,而有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到十月二十九日之婚假八天,但原告沒
有准許等情不爭執,然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既有結婚事實,其向被告申請婚嫁八
日,被告竟未予准許,依上自有未合之處,而原告既然有請婚假,尚難認為其係
因離職未到公司上班。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前揭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二日分別為
星期六及星期日,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均未到公司
上班,係享受其休假之權利,原告仍應照常發給薪資。
㈡第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未到公司上班乙節,被告對於其確實有
到公司上班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既
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未按時至公司上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當日所受領之薪資及伙食費,自屬有據。復查,兩造對於被告九十
三年十月份每日所應返還之薪資及伙食費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九元及六十元,既不
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原應發給
被告之健保費五百二十一元、勞保費一百九十九元、福利金七十三元,剩餘三百
五十六元【即1149-(521+119+73)=356】,是原告請求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二十五元由被告負擔,餘
(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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