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瓊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瓊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瓊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 吳文良 種植之玉米約10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吳文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前揭時、地竊取上址農地之玉米,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被害人,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玉米約10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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