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仁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見 王資鈞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取上開安全帽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王資鈞發覺安全帽遺落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其先將機車停放上址停車格內,再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擺放之機車椅墊上,該安全帽不慎遺落在上址道路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則該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後並經被告拾獲,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告訴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安全帽遺落在道路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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