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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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13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29號)、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六警002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審易卷第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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