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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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趙紳旭 相對人 洪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41號事件),顯有勝訴之望,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現已補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定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經濟、健康狀況非佳,無從仰賴渠等援助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能。再觀諸抗告人於民國110年度名下尚有2輛汽車、108年及109年度亦尚有申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1萬餘元之營利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末),可認抗告人應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信用技能,籌措繳納訴訟費用。再參以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數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
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小抗 字第 10 號裁定(111.10.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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