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卿國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被告另於110年8月18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永豐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09年11月20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110年6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8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聽見警鈴響起時隨即停車,但車輛已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接近鐵軌,因原告非常緊張且擔心火車行駛過來會撞到,於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即趕快駛離原地,避免火車通過後,造成傷害,是本人無意闖越平交道,若刻意闖越平交道應該不會先停車再駛離,被告所為之裁決不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5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查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0秒,桃園市○○區○○路○○道○○○○○○道○○○○○○○○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8時48分5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18時48分5秒至10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檢閱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⒊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8時48分0秒時警鈴已經響
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18時48分5至10秒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永豐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09年11月2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永豐路平交道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錄影畫面內容
略以:「1.檔案名稱:違規影片。2.光碟播放時間共2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1月19日18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左轉永豐路。4.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許,永豐路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已閃爍,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區,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1至2秒間,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雖有亮起,但並無煞停,隨即煞車燈熄滅後再繼續往前行駛。5.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越過平交道前的停止線。6.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7秒許,永豐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查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0秒,桃園市○○區○○路○○道0○○○○○道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8時48分5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18時48分5秒至10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檢閱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舉發機關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豐路平交道,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影片內容由109年11月19日18時47分45秒開始,18時48分0秒平交道警鈴、號誌開始做動,此時該車並未越過停止線,於18時48分5秒原告駕駛該車駛過永豐路平交道停止線,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強行闖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四、有關原告陳述之情事…,經職檢視影片後,並未有原告所稱『停下車來』之停車態樣,僅有於影片中18時48分1秒時顯示煞車燈亮起至18時48分2秒,且該車並煞停僅有減速,隨即煞車燈熄滅繼續往前行駛,並於18時48分4至5秒間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區域,影片中顯示原告係於警鈴響起後4至5秒方越過停止,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豐路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平交道警鈴聲響時,其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
內,接近鐵軌,因緊張及擔心火車駛來,於確認左右無來車後,趕快駛離原地,並無意闖越平交道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影片內容,該處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開始啟動及閃爍時(即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許),此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該處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及黃色網狀區,而係於該處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已作動4秒時(即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4秒許)始越過該處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並非如原告所述: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其已進入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區內一情。又系爭車輛雖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豐路平交道時,確有煞車燈亮起,原告疑似有採煞車之舉動,惟原告既然尚未到達平交道之停止線或黃色網狀線區,即應暫停其駕駛行為及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何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其在行經該處平交道當時,即已知道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復按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應立刻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情形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且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注意且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4,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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