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冠宇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866元,及其中57,066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100元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查57,066元及34,100元合計為91,166元,已超過請求總金額89,866元;又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正,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
㈠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即應提出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並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票據等相關釋明文件,及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暨將該催告還款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㈡請釋明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及計算式,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如請求之各筆費用收據、匯款明細等,須注意所臚列之各筆金額應與提出之釋明文件相符。)
二、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三、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或催告還款之期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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