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抗告人 佘惠娟 相對人 金忠鳴
彭詩瑀 (即 張芳鎔 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真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所為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就抗告費用負擔部分併為適法諭知,自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本院107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未對兩造就抗告費用分擔為裁判上之諭知,而有脫漏,抗告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裁定論。爰依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定抗告,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