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
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聖愿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因排隊問題與 陳俊賢 發生口角,高聖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陳俊賢之頭部,並徒手鎖住陳俊賢之脖子,陳俊賢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聖愿有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賢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處理其與陳俊賢間之上揭糾紛,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調解庭均到場,然因陳俊賢於偵查中第一次調解庭時雙方意見不一,陳俊賢於偵查中之第二次調解庭及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則均未到場,被告因而無法與陳俊賢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陳俊賢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清理、施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賢於上開時、地亦有傷害被告高聖愿犯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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