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江寶華
葉恆瑞 葉馨惠 相對人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1,
435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199,178元,應徵裁判費32,680元,是聲請人預納逾32,680元部分即15,93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被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2,998,123元本息、反訴原告葉馨惠1,202,045元本息、反訴原告葉恆瑞1,240,047元本息,被告並繳納反訴裁判費53,866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1,047,690元本息、反訴原告葉馨惠1,055,523元本息、反訴原告葉恆瑞1,129,385元本息,其減縮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232,59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3,076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0元【計算式:53,866-33,076=20,79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用296,205元,合計329,281元。
㈡經本院就本訴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告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江寶華759,812元本息、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葉馨惠1,000,002元本息、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葉恆瑞1,033,
039元本息。相對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992,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且支出證人日旅費638元,合計91,238元。至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6月17日之第二審證人旅費,固由兩造預納,惟當日到庭之證人已當庭捨棄證人日旅費,是該部分費用即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㈢就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79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廢棄改判之第一審部分即468,005元【計算式:314,538+153,467=468,005元】之訴訟費用4,781元【計算式:32,680×468005/0000000=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27,899元【計算式:32,680-4,781=27
899元】由相對人負擔。㈣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廢棄改判之第二審部分即2,104,008元【計算式:314,538+153,467+(759,812-369,350)
+(1,033,039-341,930)+(1,000,002-445,570)=2,104,
008元】之訴訟費用32,037元【計算式:91,238×0000000/
0000000=32,037元,】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及追加之訴訟費用59,201元【計算式:91,238-32,037=59,201元】由相對人負擔。
㈤就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未經廢棄部分(即聲請人敗訴
部分)439,745元【計算式:3,232,598-759,812-1,000,002-1,033,039=439,745元】,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即46,099元【計算式:329,281×14%=46,009元】;廢棄改判之部分即1,636,003元【計算式:(759,812-369,350)+(1,033,039-341,930)+(1,000,002-445,570)=1,636,003元】,依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65,883元【計算式:329,281×86%×0000000/0000000=165,883元】由聲請人負擔,餘117,299元【計算式:329,281-46,099-165,883=117,299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4,399元【59,201+27,899+117,299=204,399元】,惟其已繳納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第二審判費,合計123,918元【計算式:91,238+32,680=123,918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81元【計算式:204,399-123,918=80,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