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6年簡上字第59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第10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是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峰良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簡上第58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具狀對上開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