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百駿行」(從事一般房屋建築之屋頂烤漆浪板換修作業,屬房屋建築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之負責人,負責「百駿行」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元僱用 曾明坤 從事屋頂烤漆浪板換修安裝作業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勞工曾明坤在位於彰化縣○○鄉○○巷○○段○○○號「 施純森 牧場」內,爬上高度五點六公尺之遮雨棚屋頂,從事「百駿行」所承攬之屋頂烤漆浪板換修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含應設置安全母索供繫掛),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曾明坤確實使用安全帶(未設立安全母索供掛繫),亦疏未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曾明坤不慎自前開高度五點六公尺之屋頂邊緣開口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與曾明坤同在上址工作之同事 黃秋宏 ,於曾明坤墜落後,旋即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送醫,並由秀水消防隊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乙○○於曾明坤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惟竟未按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前開檢查機關報告。嗣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曾明坤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進行相驗,並對乙○○進行偵訊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百駿行」之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曾明坤從事烤漆浪板換裝安裝工程而為其雇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曾明坤在位於彰化縣○○鄉○○巷○○段○○○號「施純森牧場」內,爬上高度五點六公尺之遮雨棚屋頂,從事「百駿行」所承攬之屋頂烤漆浪板換修安裝工程時,疏未設置安全母索供被害人曾明坤繫掛安全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曾明坤墜落死亡,及於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等情不諱。又被害人曾明坤係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並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被告行為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勞工曾明坤因從事前開屋頂烤漆浪板換修安裝工程,而須爬上高度五點六公尺之屋頂邊緣開口工作,竟疏未注意設立供掛繫安全帶之安全母索,而未使被害人曾明坤確實使用安全帶,亦疏未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自前開高度五點六公尺之屋頂邊緣開口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證人黃秋宏及被害人曾明坤之妻子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馬鳴 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及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使在高處二公尺以上作業而有墜落之虞之被害人曾明坤確實使用安全帶、亦疏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致被害人曾明坤自高處墜落死亡,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該法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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