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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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源得 交通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8DC11─350928及車牌
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F750─271935之兩輛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引擎號碼8DC11─350928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F750─271935之兩輛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且為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乃將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訂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二紙,復於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即被告)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即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易言之,系爭大貨車雖名義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事實上均由原告為使用、收益。㈡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竟擅自占用收益系爭大貨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返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又原告以駕駛大貨車並為他人承攬貨物運送為業,而被告除無權占有信託物拒不返還外,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就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大貨車即受有相當於每月租用大貨車之租車利益,致賴大貨車營生之原告受有損失,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車之利益五十六萬元(計算方式為:每輛大貨車每月二萬元,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四個月,總計20000元x2x14=560000元),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一直有與證人 陳清藤 合作買賣車輛,原告因要賣車,所以自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即將系爭大貨車放置在被告處讓買主來看車,並曾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者出買予證人陳清藤,嗣因無法辦理過戶,才又與陳清藤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三十七萬五千元,包括借款十五萬元、行費、汽車燃料、牌照稅等。
⒊本件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不當限制原告得隨時終
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有違強制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又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可知,信託利益由委託人所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受契約書第十三條雙方特別約定之限制。
⒋被告雖依契約書第二款主張留置權,惟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必須具備法
定要件時,方能發生留置權之擔保物權效果,而不容許當事人另以契約創設其範圍。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留置權須符合下列法定要件:⑴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⑵債權已屆至清償期,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⑷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而被告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已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再兩造於前案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事件中,雖已於訴訟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然自被告所提之原告欠款明細表觀之,其中所列之行費、紅單、退票(借款債務)、利息費用等款項,其債權之發生原因均與系爭大貨車間無牽連關係,亦即該債權並非因系爭大貨車而生,或與系爭大貨車之返還請求權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生,並非有牽連關係,且本件債權於尚未屆至清償期時,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大貨車,均與留置權之法定要件不合,而不得主張留置權。又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以抵償其債權,則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使用收益系爭大貨車之收益總計達五十六萬元,即應優先抵償前揭原告所積欠之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債務;再原告亦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五十六萬元與前揭三十七萬五千元抵銷,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被告對系爭大貨車自不可再主張留置權。
三、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大貨車運送契約書影本一紙、車輛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解除買賣契約聲明書影本一份、欠款明細表應影本二紙、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信託法律關係乃信託人將財產、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由受託人取得,是信託法
律關係存續期間,其物之所有權屬受託人所有,僅信託人根據信託法律關係,取得返還標的物之請求權。而原、被告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欲終止信託登記,辦理車輛異動過戶,應將該車靠行經營期間,所發生對甲方(即被告)或對外之一切法律責任解決清楚,並繳清稅款、違章、車輛分期款,結清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否則甲方得予拒絕;----」,而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行費、稅金、紅單費等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就原告之片面終止信託關係,自可拒絕,則本件信託關係依雙方之特約既尚未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物上請求權。又在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中,被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效能,被告占有系爭大貨車,本為合法且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積欠被告三十七萬五千元,所以分
別於九十年四、五月份將系爭大貨車二部置放於證人陳清藤處欲出售,並以十五萬元出賣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者予證人陳清藤,因原告欠被告錢,所以陳清藤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將價款匯給被告,嗣因該車無法辦理過戶,陳清藤欲將之賣予第三人又賣不成,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將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轉放到被告處,被告雖有收到原告請求返還車輛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但因原告積欠之債務未清,被告始不讓原告將系爭大貨車牽回,而原告必須清償積欠之三十七萬五千元債務後,始可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清藤。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8DC11─350928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F750─271935之兩輛系爭大貨車,為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乃將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契約書二紙,於第二條載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即被告)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即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事實上大貨車亦均由原告為使用、收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竟擅自占用收益系爭大貨車,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大貨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用大貨車之租車利益,致賴駕駛大貨車為他人承攬貨物運送營生之原告受有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並協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六萬元(計算方式為:每輛大貨車每月二萬元,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四個月,20000元x2x14=56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契約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欲終止信託登記,辦理車輛異動過戶,應將該車靠行經營期間,所發生對甲方(即被告)或對外之一切法律責任解決清楚,並繳清稅款、違章、車輛分期款,結清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否則甲方得予拒絕;----」,而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行費、稅金、紅單費等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可查,則被告自可拒絕原告之片面終止信託關係,是本件信託關係依雙方之特約尚未終止;又被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大貨車,本為合法且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伊為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乃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8DC11─350928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EF750─271935之兩輛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訂立契約書,約定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嗣原告因故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先後將系爭大貨車置放於被告處寄賣,期間原告雖曾與證人陳清藤就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大貨車訂定買賣契約,惟因該車無法辦理過戶,隨即解除買賣契約,證人陳清藤復將該車放置回被告處,且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信託物並終止信託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聲明書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清藤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大貨車,仍由伊保有所有權,且雙方之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依法即應返還信託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兩造特約,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且在原告依約清償欠款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僅為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始暫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並舉契約書第二條:「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即被告)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即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為證,而被告對此約定亦不爭執,足見兩造之所以成立信託契約,確係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系爭大貨車信託登記予被告,使被告成為名義上之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對外而言,被告雖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惟對內而言,被告僅單純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原告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日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至被告雖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外觀,然車籍資料之登載,為行政上之措施,僅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車輛所有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即並無足排除委託人即原告實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事實,則被告徒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辯稱信託財產屬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續訂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託期限並未為約定,且依雙方成立之信託契約目的觀之,系爭大貨車既仍歸原告使用及收益,則該信託財產之利益應解為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原告茲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八號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於是日終止無訛。固本件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有:「乙方(即原告)如欲終止信託登記,辦理車輛異動過戶,應將該車靠行經營期間,所發生對甲方(即被告)或對外之一切法律責任解決清楚,並繳清稅款、違章、車輛分期款,結清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否則甲方得予拒絕;----」之文字,惟被告得否執此約定即謂原告之終止信託權附有條件上之限制?按終止權為形成權,為避免置相對人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原則上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契約之解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訴訟當事人就契約行為存在之事實如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關於卷存契約之具體內容究應如何解釋始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可通觀契約全文,依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受當事人片面所持見解之拘束,此與當事人並未主張契約成立,而法院逕予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迥不相同,不生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本院通觀兩造所訂契約本旨之結果,細繹雙方信託契約中所載「否則甲方得予拒絕」之字意,認應解釋為在原告未結清對被告之所有欠款前,被告僅得拒絕返還車輛並辦理車輛異動過戶而已,較符合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尚不得遽解為係對原告之終止權為附條件之限制,是本件仍應適用信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認為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因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有無理由,端視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大貨車是否出於合法權源而有權占有?查:
⒈前揭契約書第十三條訂明:「乙方(即原告)----應將該車靠行經營期間,所
發生對甲方(即被告)或對外之一切法律責任解決清楚,並繳清稅款、違章、車輛分期款,結清對甲方之所有欠款,否則甲方得予拒絕;反之,乙方若以履行上開事項且無任何糾紛未解決,甲方不得拒絕乙方終止信託及辦理車輛異動過戶。」,另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但如該車係由甲方具名辦理貸款、擔保乙方所負債務或乙方對甲方負有借貸款、代墊款項等債務,未依約向甲方清償前,該車為當然抵押物,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取回該車處分取償,若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從而,本件依信託契約前揭約定,既係以原告依約結清所有欠款後,被告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且原告於簽立契約當時完全無異議,自應受該信託契約之拘束。縱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三條不當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有違強制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是民法之上位概念,只要雙方之合意未背於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則上開合意自可拘束立約當事人;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求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就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言,原告有自由決定是否訂立信託契約之權利,若認為有違民法或信託法之任意規定而對伊非常不利,自可不予訂約,抑有進者,就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就是否將財產信託登記與被告有自由決定權,而被告也無利用企業之優勢地位,迫使原告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書,故而並未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及顯失公平之處,亦未違背誠信原則。又縱然契約書第十三條上有原告所指部分無效之情節,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僅在契約無效部分失其效力,而就契約其餘無顯失公平部分,其約定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該不當限制原告終止權部分之約定不生效力,自難認全部契約均歸於無效,則原告所指契約書第十三條有違強制、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⒉再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
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此觀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自明。而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三條所載原告有先結清所有欠款義務之約定,既未逸脫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範圍,即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處,且本件契約書已就原告應先清償之範圍為例示說明,原告即得明瞭其債務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並無不公平之慮。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大貨車所積欠被告之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紅單
及借款等,業經兩造於前案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於訴訟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欠款明細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則原告即應將前開三十七萬五千元款項給付與被告,而前開欠款既未經原告清償,被告依據契約拒絕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大貨車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且其繼續占有系爭大貨車具有合法之權源,尚非無權占有。
⒋從而,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結清所欠款項前,依據契約書之約定,繼續占有信託
物,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並協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云云,洵非正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係本於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繼續合法有權占有信託物,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系爭大貨車與留置權要件不符云云,顯有曲解,附此指明。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大貨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提出照片七幀為證,爰另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六萬元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須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貨車之事實為前提,果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大貨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本件信託契約雖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惟依前述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三條及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既有代墊及借貸之事實,在原告清償所欠款項前,被告本得依約拒絕信託物之返還,並繼續占有系爭大貨車抵償,是被告既係基於合法之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大貨車,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所指被告有將系爭大貨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七幀,非但均無車號以證明照片內送修之車輛即是系爭大貨車,更無從僅憑照片即認定被告有出租系爭大貨車與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六萬元,暨主張抵銷部分,均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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