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告丁○○○
甲○○丙○○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振茂 之妻,原告甲○○、丙○○、乙○○為許振茂之子女,而分別為許振茂之繼承人。緣許振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高雄市中藥商登山隊在屏東縣來義鄉棚集山(下稱棚集山)舉辦之登山活動,活動前照例購買被告所辦之旅遊平安保險,但未指定身故時之受益人。而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許振茂於登山途中忽然摔倒,旋即昏厥,經同行山友送醫,不幸送醫途中死亡,致生保險事故。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理賠,卻遭被告以「非理賠範圍」為由予以拒絕。按許振茂生前一向身體健壯,且常常參加登山活動,其於參加本次登山活動時突然摔倒,卒致死亡,顯與其身體疾病無關,而屬不可預料之事故,依保險契約約定,自屬被告保險理賠之範圍,又許振茂投保時既未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遺產,由原告繼承之,爰依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意外傷害可由非疾病或疾病所引起,未必均屬非疾病所引起者始稱意外。本件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契約內關於「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語涉含混模糊且客觀上顯失公平,應自保護大眾消費者利益著眼解釋之,且此條款減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與賠償責任,已違反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失其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載「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云云,應屬除外條款,只要許振茂之身故並非由疾病所引起,即應理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惟其餘之先行原因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或身體狀況之欄均為空白,「心肺衰竭」不一定即為心臟病,且檢察官相驗之目的僅在判斷是否有他殺嫌疑,非專事判定死亡是否由何種疾病所引發,從而相驗卷不足資以判斷死者是否係因疾病而身亡。又本件許振茂是否因病死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需證明本件突發事件之發生即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許振茂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健康檢查報告各一份、登山活動名單九份、被告公司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保險人許振茂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南山旅行平安保險無誤,但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按許振茂於登山時無故倒地,送醫途中死亡乙節,倘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欄明確勾選本件死亡方式係「病死或自然死」等語觀之,已見許振茂死亡,非意外傷害所致,自不屬被告承保範圍。況該相驗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原因係「心肺衰竭」即心肌梗塞致死,更非前述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而證人 顏德來 於相驗卷中所稱許振茂之身故係因跌倒致死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現行意外傷害定義係由財政部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示範條款要件為「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三大要件而來,已經比財政部於七十七年所定示範條款要件「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及「直接且單獨原因」四大要件寬鬆,並無對被保險人不利情事,更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嫌。又保險法第一條僅對「保險」做了概括性定義,並非對「意外事故」所為,因不同險種商品的特性各自不同,在定義上會有不同的設計,本件意外事故之定義,並無違反保險法之虞。另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意外傷害之定義雖用「非由」字眼,惟尚難認係免責條款,此僅係對意外事故作一反面性定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均為訴外人許振茂之繼承人,而許振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高雄市中藥商登山隊在棚集山舉辦之登山活動,活動前照例購買被告所辦之旅遊平安保險,至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許振茂在登山途中忽然摔倒,旋即昏厥並於送醫途中死亡,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理賠,詎遭被告以「非理賠範圍」為由予以拒絕,爰依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許振茂雖於生前向被告投保南山旅行平安保險無誤,但該旅行平安保險係針對「意外傷害事故」承保,而許振茂係於登山時無故倒地,送醫途中死亡,依高雄地檢署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欄明確勾選本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且其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原因係「心肺衰竭」即心肌梗塞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此種情形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均為許振茂之合法繼承人,而許振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參加高雄市中藥商登山隊在棚集山舉辦之登山活動,活動前曾向被告投保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但未指定身故時之受益人,該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許振茂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登山途中忽然倒地,送醫途中死亡,由外部觀之,其頭部並無外傷痕跡亦無異狀,嗣經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本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理賠範圍為由拒絕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號、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應屬無效或應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解釋,從而原告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惟該法第一條僅係對「保險」作一概括性定義,現行保險種類眾多,不同險種各有其不同之特性,保險契約當事人自得依照險種之不同,約定特定之承保範圍,並非不論何種保險契約,均須以所有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為承保範圍,而本件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限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並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仍合於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係根據財政部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示範條款要件為「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三大要件而來,須同時符合上開三項要件始屬「意外傷害事故」,已經比財政部於七十七年所定示範條款要件「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及「直接且單獨原因」四大要件寬鬆而對被保險人有利,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雖將保險事故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範圍內,尚無違反保險法第一條關於保險定義之規定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訂約時情形,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因違反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均不足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固約定為「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其使用「非由」之字眼,僅係用以從反面定義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意外傷害事故之意義,並非免責條款之約定,且該條項已明確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成立係指須同時滿足「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三項要件之情形,並無原告所指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自不得將之作有利於原告之擴張解釋,認為原告只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為突發事件,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出於意外始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保險範圍」之約定,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導致殘廢或死亡之外來原因係出於意外(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許振茂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許振茂係於登山途中摔倒昏迷,送醫途中死亡,由外部觀之,頭部並無外傷痕跡亦無異狀,難以認定其係因跌倒或其他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許振茂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亡,況且本件許振茂身亡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前往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且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死亡方式」欄(共有五種選項,分別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其他)中勾選許振茂係病死或自然死,此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法醫師(檢驗員)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作公文書,其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勾選許振茂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許振茂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亡之事實,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四)至證人即許振茂死亡時在場之人顏德來雖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號相驗案件中證稱「我認為他(指許振茂)是跌倒休克而亡」等語,惟顏德來僅為與許振茂一同登山之友人,未曾詳細檢驗許振茂之死因,從而許振茂是否係因跌倒休克而亡並非證人確知之事實,顯見證人證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原告雖主張許振茂生前身體一向健康,所以本件死亡原因並非由疾病所引起云云,並提出許振茂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健康檢查報告為證,惟許振茂最後一次健康檢查(即九十年度之健康檢查)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之,距其死亡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已達近九個月之久,因時間差距已久,該次健檢結果已不足證明許振茂死亡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為何,況且即使健檢結果正常,仍無法完全排除許振茂係因內在疾病致死之可能性,是許振茂生前之健康檢查報告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並無因違反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無效或契約文字有疑義等情形,仍應依該條項之約定認定本件保險範圍,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振茂之死亡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且參酌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又載明許振茂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語,從而,自難認許振茂之死因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核其死亡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