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係夫妻,其二人原在彰化縣員林鎮經營餐廳生意,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其餐廳生意即開始走下坡,有周轉困難之現象,然其等卻隱瞞其情,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由乙○○出面,以乙○○及其妹 林麗容 名義,參加自訴人丁○○所起、名為新E一(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人,以乙○○名義加入一會)、新E二(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人,以乙○○、林麗容名義各加入一會)及新F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四人,以乙○○、林麗容名義各加入一會)共五會,每會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約定於每月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明倫國中辦公室競標,詎被告乙○○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五月、七月及十月,分別以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七百六十元及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利息,將上述新E一、新E二及新F會之會金標走,丁○○依約先後交付四十八萬元、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後四筆因自訴人無法提供各互助會各期競標之利息以供本院查證,是其金額之計算只是自訴人個人推估之數目)之會金與乙○○,乙○○於取得會金後,即與甲○○一同用於經營之餐廳周轉使用而花費一空。然乙○○與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餐廳生意失利,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竟推由甲○○出面,與丁○○商談所欠之二百萬零七百二十元會款後續之償還問題,甲○○除交出其汽車抵償三十五萬元後,甲○○另向自訴人丁○○佯稱:伊所有之財產僅剩彰化縣○○鎮○○街○○○號四樓公寓一間,市價有三百多萬元,伊向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伊可將該公寓交與其變賣,用以抵償一百萬元之債務,若其不願接受,伊將把該屋交與其他債權人處理云云,使丁○○擔心無法求償而在受迫下,於不明房價之情況,同意承受該公寓以為變賣。然後經其找人賣屋時,發現該公寓之市價不及三百萬元,且房屋已因貸款一百八十多萬元未繳利息,而為銀行查封拍賣,根本無法取回一百萬元,且再找被告二人協商時,其等已辦妥離婚並拒不見面,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因經濟周轉困難,有以乙○○、林麗容名義參加自訴人丁○○之互助會共五會,並已於上述時、地,將互助會會金標走,於九十年四月間無力繼續支付會款時,尚欠自訴人會款共二百萬零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皆辯稱:伊等在九十年四月無力支付前,均有按期繳交會款,後來係因生意失敗,始無力繼續支付,然伊等仍以其現有之財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乙○○確有於上述時、地,參加自訴人丁○○所起之互助會共五會,並先後標走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會金,且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即無力繼續支付會款,而積欠丁○○會款二百萬零七百二十元之事實,除有自訴人指述外,被告二人亦均坦認其情,自無爭議;然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有隱瞞其等資力不足之事實,並於密集之時間內,相繼標走互助會,顯有詐騙之意圖,被告就此雖不否認其等參加互助會當時,經濟情況確已有周轉困難之現象,且其等亦確於上述時間,陸續標走互助會以供生意周轉之用等情,但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而查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前已曾參加其互助會多年,而據自訴人所呈之互助會會單所示,被告乙○○先前亦確至少曾參加自訴人所起之C、D二會(會期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此二起互助會開始之時間雖比前述新E一、新E二及新F會均早一年,但其會期則有部分重疊,然據自訴人所述,除所告之部分外,被告其餘所參加之互助會並無會款未繳之情形,則若自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於參加前述新E一、新E二及新F會之初,即有詐騙伊之不法意圖,為何自訴人僅追究該三會,卻未一併追究被告在同一時期間所參與、但已和自訴人結清會款之其他互助會是否亦有詐騙之情形,是自訴人此之指述,顯有矛盾之處,而觀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早已有參加互助會之往來,是自訴人對被告資力之情況,難推說毫不知情,否則其豈會一再邀約被告參加其互助會,並同時讓被告參加達七會之多(含C、D、新E一、新E二及新F五個互助會),自不能於事後有部分互助會未繳清會款,即推說被告未繳情會款的部分係遭被告詐騙,已繳清的互助會則無詐騙之意,此豈不是有違身為互助會會首之責任;又被告二人固有於上述密集之時間內,相繼標走該等互助會之會金之情形,然觀其等並未於標取會金後即捲款潛逃,仍從八十九年十月標走其最後一次之活會後,繼續支付會款至九十年四月,雖因其等經營之餐廳生意終告結束而無力繼續支付後續之會款,然從此客觀之事實來看,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已心存詐騙之惡意;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無力繼續支付後續之互助會會款時,即出面與自訴人商討其所欠會款如何解決之事宜,自訴人亦以債務視之而與被告洽商,並接受被告甲○○所交之汽車以抵償部分之欠款,雙方並就甲○○所有之房屋如何處理進行研商,足見自訴人當時並不認被告有詐騙其互助會會款之意,而被告亦有意與自訴人解決該互助會之債務,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確有積欠自訴人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即論斷其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另雖自訴人認被告甲○○於將其上述公寓交其處理時,亦有隱瞞該房屋之市價等情,並使其在受迫下,同意承受該公寓代為變賣以抵償債務,然其事後查知該公寓並無被告甲○○所稱之行情,且更因貸款未繳息為銀行查封拍賣,其根本拿不回一百萬元等等,然被告甲○○否認有欺騙自訴人之情形,辯說是伊在自訴人及其家人要求下,同意把伊所有之上述公寓交由自訴人承受,自訴人當時即委請代書丙○○前來辦理過戶事宜,並已填具買賣公契向稅捐機關遞件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此據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誤,並有上述公寓買賣之公契影本附卷可參,是自訴人當時應係有意承受該房屋至為明顯,雖其陳說係被告甲○○騙說該房屋市值三百多萬元,伊始願承受代賣,然此與證人丙○○前證述自訴人係找其代辦該公寓過戶登記之證詞顯相出入,亦與其原先遞狀時指稱甲○○偽稱該屋市價為二百多萬元之說詞相互矛盾,又房屋之價值,除有其建造與土地之客觀成本外,深受買方主觀價值判斷之影響,很難論斷其客觀價值為何,而自訴人當時與被告甲○○協議以該房屋抵償一百萬元之會款,此係雙方當時之主觀認定上的合意,以其作價之情形,亦未達有顯然超乎常情之狀況,自訴人自亦不能因事後發覺房地產大環境不景氣,該公寓可能之市價並無當時所想的價錢來的好,即推認被告必在詐騙伊,否則豈不是所有的房屋買賣均應保證獲利?是其此之指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此外,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二人於事後即辦妥離婚,並將餐廳及其投資之股權移轉他人,卻未將所得償還自訴人等等,然被告選在債務壓頂之際離婚,於理固有可議,但仍難認此必為詐騙自訴人,又被告固有將其其他財產變賣而未交付自訴人所得
以償還欠債,然被告業已陳明其係將變賣所得用以支應其他債務,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參,況若依其與自訴人前之約定,被告業將其公寓交與自訴人承受以抵償一百萬元,則被告自可將其財產用以支應其他債務,依債權平等之民事法理,亦無違法。是自訴人所提起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