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十九線由南向北往彰化縣竹塘鄉方向行駛,在台十九線三十四公里處(自強大橋上)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速失控駛入南下車道,不慎撞及該處南下車道之護欄。適有被告甲○○於該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發現被告乙○○撞及護欄之事故,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減速慢行,致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台十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涂祖菁 ,因超速失控由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再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案外人 劉清 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涂祖菁因而受有頭部與胸部外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肇事後,被告乙○○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測試與肇事時差計算後則為零點三二毫克;被告甲○○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六毫克,測試與肇事時差計算後則為零點三五六毫克,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至於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渠等違反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被告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涂祖菁因超速失控而自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因閃避對方來車失控,才會撞上橋面護欄,與飲酒並無關聯,且車禍後伊被夾於車內駕駛座,無法動彈,是由伊父親下車以揮動日光燈方式警告南下車道之來車,已盡相當之警告義務,被害人涂祖菁應能於遠處發現車道減縮及減速之情形,預見前方發生事故,且伊撞及護欄後至被害人涂祖菁發生撞車意外間,相隔時間約有十餘分鐘,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後續交通事故應係被害人涂祖菁違規駕駛所致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上橋後即已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隨即減速慢行,並與前車排成一線依序前行,後來是被害人涂祖菁自其左側超車才會發生擦撞,伊並無臨時變換車道,亦無交通違規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可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
因閃避來車而撞擊自強大橋水泥護欄,因而橫阻於橋面南下路段形成路障,固為引起其後南下車輛只得單線行駛之原因。惟不論就被告甲○○前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行駛台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我行駛內側車道,到事故現場發現前方約六十公尺處有一部小貨車撞在路中央,我跟著前車慢行,不久有一部小客車從我車後撞上來,我下車察看,發現涂祖菁已受傷,不久救護車已到達現場。」,或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所述:「:::我一上橋,就有看到前面有車禍,因為原先的二線道只剩下一線道在通行,我以時速二十公里的速度尾隨前車前進,然後就有一部車子從我左後方超車,超車的時候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車門附近,再撞到對向來車以後又再撞到我的車頭。」,再參諸證人即當天處理車禍之警員 謝文浻 證稱:自強大橋全長三公里,車禍發生地點約在橋之中心處即距離橋頭一點五公里之位置等語,足見當時位於南下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害人涂祖菁前方之被告甲○○,約在被告乙○○前揭發生撞橋位置前六十公尺至一點五公里間,即已發現前方車輛橫阻南下車道之事實,且因車道縮減之故,南下車輛均已成一直線排列依序緩慢前行。依一般駕駛經驗觀之,南下車道之駕駛人當能藉由上開情事,推知前方發生車禍事故,且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距離,得作為減速慢行、變換車道之充分準備。是以被害人涂祖菁於駕駛自小客車南下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時,亦應能期待其作出等同於被告甲○○上開反應之合理駕駛行為,自無可能係因被告乙○○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故障標示擺設,而使被害人涂祖菁猝不及防,不得不臨時變換車道而致高速擦撞其他車輛身亡。
2‧再依被告乙○○所辯:發生前揭車禍後,相距於嗣後被害人涂祖菁駕車擦撞被
告甲○○、案外人 劉清靠 自小客車之時,已有將近十餘分鐘之時間,此觀證人謝文浻證述當時原係接獲通知前往自強大橋處理被告乙○○撞橋意外,卻於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涂祖菁發生更為嚴重之死亡車禍等語,顯見二事故間確實間隔相當時間。則被告乙○○發生車禍後,既已相隔十餘分鐘而員警未及前來處理,當時南下車流受阻情形應甚明顯,被害人涂祖菁更不致對此毫無所悉,應能清楚預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餘裕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自不因被告乙○○是否依規定擺放障礙標誌而有差異。是依通常具有理性、謹慎小心之一般行為人標準觀察,當時南下車道之駕駛人應能輕易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並及時迴避擦撞他車,從而,被告乙○○駕車撞擊橋面護欄之行為,通常並不足以導致後續被害人涂祖菁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間即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被告甲○○前揭所述,被害人涂祖菁當時確有自其左側超車而侵入北上車
道逆向行駛之違規情節,此與案外人劉清靠前於警詢中亦陳明:係因南下車道之車輛(即被害人涂祖菁所駕駛)撞入北上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受到撞擊,並堅持要對該名駕駛人提出告訴等語堪認相符。再參以被害人涂祖菁車禍發生後所為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五‧六四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有藥物毒物抽血檢驗單一紙為憑,顯已逾越員警取締所採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從而可知,被害人涂祖菁與被告甲○○、案外人劉清靠發生擦撞意外,應係被害人涂祖菁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酒後注意力疏懈,且不耐車流漫長而需久候,故決定鋌而走險侵入北上車道逆向行駛,卻因閃避來車不及乃致發生死亡車禍。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害人涂祖菁酒醉駕車,操控及反應能力受影響,並駕車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因閃避來車,欲返回原車道而向右閃避,致使煞車失控,先撞擊被告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導致其向順時鐘(右)方向旋轉,再與案外人劉清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四九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亦足為證。
4‧而被告乙○○於自小貨車撞及橋面護欄後,即因車體扭曲而受夾於車內駕駛座
,當時係由其父在南下車道接近貨車停放處之前方,揮舞日光燈以警告來車,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而依前述南下車流多能減速慢行併為單一車道行駛之情形觀之,渠等所為確實已達到警告他人注意之目的,縱使被告乙○○未能完全依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適當距離前擺置三角架以提醒用路人,然其前揭緊急措施既已發揮充分之警示效果,能否僅因被害人涂祖菁前揭不當駕駛行為之介入,而謂被告乙○○未盡其警告義務,應對於被害人涂祖菁之死亡結果負責?誠非無疑。
5‧而刑法所稱之因果關係,除先前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外,尚有較為廣泛之「條
件說」理論,亦即將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所有因素,均將之歸類為結果之起因,而使為該原因行為之人對該項結果負責。惟因前揭標準過於寬鬆,致使將不具相當性或法律重要性之社會事實均予納入,而無從達成藉由因果關係之客觀判斷,排除與結果發生並無重要關聯性事實之目的,而為我國司法實務界所不採;換言之,依「條件說」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僅為發生該項結果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然是否同時滿足刑事法律所定之因果關係而為結果發生之充分條件,則仍待通過前揭「相當性」之檢驗,亦即應辨明是否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原因行為存在,處於同一客觀環境,通常即會發生同一結果,始克當之。而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三五號覆議意見書載稱被告乙○○駕車失控撞及護欄,與被害人涂祖菁其後發生車禍肇事有因果關係(未書明為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亦稱被告乙○○肇事在前,對於後續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無因果關係等語,該二者鑑定意見均未就被告乙○○駕車撞及橋上護欄之事件,於通常情形如何足以造成被害人涂祖菁逆向行駛發生擦撞意外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觀上開二份鑑定書之前後文說明,均僅提及被告乙○○撞及護欄部分有所疏失,惟就其肇事後是否未能提供充分之警示標誌及是否因而導致後續車禍發生,則均未置一詞。準此,前揭鑑定意見所言之因果關係,無非在於認為被告乙○○駕車撞及護欄導致路面縮減,致使被害人涂祖菁行車動向受限故而擅自逆向行駛發生車禍肇事,所採因果關係標準顯係前述較為寬鬆之「條件說」理論,而與現行司法實務採認之相當因果關係迥然有異。是以縱然該二份鑑定書載稱被告乙○○與被害人涂祖菁後續發生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仍與刑事法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當因果關係有所差距,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憑。
6‧又被告乙○○駕車撞及橋面護欄之行為,既與被害人涂祖菁發生車禍之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飲用酒類對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實質影響,亦不足以造成後續被害人涂祖菁車禍喪生,二者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乎公訴人亦未敘明被告乙○○是否果因飲酒之故,致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嚴重程度。從而,公訴人以此事由認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亦嫌率斷,不足為採。
(二)被告甲○○部分:1‧告訴人丙○○雖質疑被告甲○○於上橋後發現前方車道縮減後,臨時緊急變換
車道,致使行駛在後之被害人涂祖菁反應不及,始會擦撞被告甲○○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再與對向來車對撞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告訴人上開說法提供鑑定意見,該鑑定機構乃依車輛終止位置、車輛行進方向、推力方向、受撞後之旋轉程度綜合研判,仍無法認定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此據中央警察大學於前揭鑑定書中載述甚明。再參以被害人涂祖菁酒醉駕車,影響其操控反應能力,且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終因閃避來車煞車失控而發生嚴重撞擊,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涂祖菁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實乃本件死亡車禍發生之真正原因。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臨時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徒憑告訴人事後一己之臆測,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2‧至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鑑字第
八八六六九號出具之函文中,係認被告甲○○如有由外往內變換車道之情況,即有肇事因素可指。惟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已綜合各項現場跡證,研判無法認定被告甲○○驟然變換車道,準此以言,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疏失情節可指。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三五號覆議意見書中,亦明確載稱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均無從遽認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行。而公訴人雖引述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認為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減速慢行,致使被害人涂祖菁發生追撞意外而有過失等語,然被告甲○○駕車行駛於前,於歷次訊問時均已表明確實減速至二十公里左右時速,並與前車併為一列依序行駛,均無公訴人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且行駛在前之被告甲○○至多僅能注意車輛前方及兩側是否留有相當間距,根本無從酌留車輛後方之安全距離,所應負此注意義務者亦應係尾隨於後之被害人涂祖菁,而非被告甲○○。公訴人竟執此而謂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亦有本末倒置之嫌,不足為採。
3‧再者,被告甲○○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其既非引起本件死亡車禍之肇事原
因,而與被害人涂祖菁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項交通違規情節應僅係如何科以行政處罰之範疇,而與刑事法律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另被告甲○○亦無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明顯情形可指,單憑其飲酒駕車之事實,實難令其負擔被害人涂祖菁車禍死亡之結果責任。
綜上所陳,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辯,均非無據,應屬可採。公訴人疏未斟酌被害人涂祖菁當時有無飲酒駕車及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情形,遽認被告二人均應成立過失致死罪名,實嫌疏略,論理亦非充足,均有未洽。至於被告乙○○請求傳喚鑑定人 蘇志強 教授到庭,及告訴人請求檢驗被告乙○○車輛有無機件失靈之情形,核與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渠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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