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段四百七十一巷巷口(聲請書誤載為四百十七巷),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VKT─三0二號輕機車亦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自對向車道路旁西向左轉穿越西門路欲進入該巷內,乙○○見狀閃煞未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前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聲請書誤載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客觀撞擊過程約略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奇美醫院與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告訴人提出之機車損害照片四幀在卷可稽。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晴天,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汽車,卒致遽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穿越馬路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事故,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原係北向行駛於西門路,並於該路一段四百七十一巷巷口對面以二段式左轉方式穿越西門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復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系爭車禍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車頭右側(即右前車身)乙節,亦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機車受損位置,暨丁○○於職務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中:「王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右『前』飾板破,後輪變形」之記載相符,是告訴人未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行搶先穿越西門路之事實已明,如此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現場路權(優先通行權)之歸屬,參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南向行駛於西門路之過程中有何闖越紅燈等其他違規情事(理由詳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併予指明。㈣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稱:告訴人係先行停車確認左右已無來車始行穿越西門路,猶遭被告駕車撞及,顯見被告係搶越(西門路與五妃街口之)紅燈,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移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破壞現場,並補行開啟右轉方向燈企圖製造右轉過程中肇事之假象,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無和解之誠意而認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經西門路與五妃街口時,有闖越紅燈等違規情事,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得否安全穿越該道路之判斷。告訴人所舉證人丙○○亦到結證稱「我沒有印象他(被告)有闖紅燈」等語。況西門路一段五妃街口距事故現場即四百七十一巷巷口七十三.七公尺,並非近在咫尺,有證人丁○○依本院所囑補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可查;參以證人丙○○所證「小客車之速度沒有很快」乙節,被告通過五妃街口後必須經一定之時間始能到達事故現場,是時穿越西門路之告訴人應已有充足之時間判斷是否通行,是被告於通行五妃街口之時是否闖越紅燈,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已不生影響。次查被告自接受警訊時起即供承其於車禍發生後有將告訴人之機車搬至路旁之舉措,無論被告搬動機車之原因為何,均不生動搖本件事實認定之結果;且因本件事故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之前,被告亦係於直行狀態中碰撞肇事,是被告於肇事前後是否開啟方向燈,同無礙於對其是否存有過失以及過失程度之判斷;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已然多次和解協商而無所獲,是犯罪後未經和解乙節必同經原審審酌。綜上各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