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二之三號「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玩山園」餐廳聚餐時,被告與該公司業務協理 蔡秋浩 同桌飲宴,席間大家飲用玉山清酒、威士忌等,被告因見蔡秋浩不勝酒力,仍續予勸酒,並說喝醉了要送蔡秋浩回家,致蔡秋浩繼續飲酒,終因不勝酒力嘔吐不醒人事,同事乙○○、甲○○(另案審結)乃將蔡秋浩扶入蔡秋浩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竟疏未將小客車車窗車門打開,反將之緊閉,甲○○因知被告要帶蔡秋浩回家,即將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詎料,被告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自行返回住處,亦未查看蔡秋浩之安危,致蔡秋浩因在車內窒息而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業經本院著為判例;再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甲○○、 陳秀珠 、 鍾兆香 之證述,及被告曾向蔡秋浩勸酒,並表示將載蔡秋浩回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與蔡秋浩等人於高雄縣○○鄉○○路○○○巷一之二號「玩山園」餐廳聚餐,席間並表示若蔡秋浩喝醉則要載蔡秋浩回家,後蔡秋浩酒醉卻未將之載回家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在席間有與蔡秋浩敬酒,此乃一般社會尾牙餐飲之習慣及禮貌,並不因之即使伊負有防止蔡秋浩死亡之義務,及防止造成其死亡之危險,且當日鑫泉公司固在玩山園餐廳宴請員工,但因伊見到與鑫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全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在隔壁 翠湖 燒酒雞餐廳辦尾牙,伊遂起身前往翠湖餐廳以示禮貌,當晚伊除先前與鑫泉公司之員工相互敬酒外,大部分之時間均在翠湖餐廳,伊當晚亦未開車前往玩山園餐廳,而係由鑫泉公司之另一位職員戊○○搭載前往,正因伊當晚均在隔壁翠湖餐廳,故不知戊○○有將蔡秋浩所有自小客車開離玩山園餐廳之停車場,亦不知甲○○、乙○○有將蔡秋浩放置轎車後座,並將其轎車門窗反鎖,致伊無法預見蔡秋浩之汽車及其個人位置何在,甚至以為蔡秋浩已為其他朋友或員工先行載回,或替其叫計程車載回,況伊太太丙○○從另一地開車前來玩山園餐廳載伊時,亦曾在玩山園餐廳停車場尋找蔡秋浩之車輛而未尋見,丙○○乃電致告訴人己○○詢問蔡秋浩是否已經回家,以蔡秋浩為鑫泉公司之重要幹部,伊不可能任憑蔡秋浩死亡而見死不救,係因伊當時亦有酣醉之情形,無法駕車,且心想蔡秋浩已為其他同事載走,或因蔡秋浩另有一副備用鑰匙,在伊與丙○○均未能尋獲蔡秋浩之情形下,始由丙○○載伊回家,實難稱伊有何過失,且經告訴人己○○告知,蔡秋浩於送醫急救時,在食道挖出很多食物,是蔡秋浩應係飲酒過量,導致嘔吐阻塞食道窒息而死,此與伊是否說過載蔡秋浩回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蔡秋浩係因嘔吐物阻塞食道窒息死亡云云,惟證人即負責驗屍之
法醫師 李慶榮 到庭證稱:「我從死者臉部腫脹,眼部結膜有點狀溢血,嘴唇發紺,指甲床也有點狀瘀血,全身屍體的屍斑呈現紫褐色,嘴唇、嘴巴黏膜也有點狀溢血,從整體性判斷的缺氧狀態,這種情形最常見的就是窒息。」、「死者在小客車緊閉,且小客車沒有發動,就沒有空氣對流,車輛裡面只有二十萬立方公分的空氣,人體每分鐘要消耗三百CC的氧氣,製造二百五十CC的二氧化碳,所以不能撐很久,且死者又喝醉酒,從他死亡時的客觀環境判斷,他是在小客車裡缺氧死亡。」、「我有檢查死者,如果是氣管阻塞,從外觀摸起來就會有突出,我從外觀摸並沒有突出的情形,所以排除是氣管內阻塞造成的情形。」、「被害人休克後經過他人搬動,急救時做心肺復甦術,有擠壓,腹壓增加,肚子裡面的東西
就會跑到嘴巴,且搬動一個人抬頭、一個人抬腳,有可能腹壓增加,肚子裡面的東西也會跑到嘴巴裡。」、「(嘔吐的情形是否會造成窒息?)一般來說可能性不大,一般窒息的情形都是固體整個堵住氣管比較容易造成窒息,且從外觀上氣管也會突出,被害人當時是飲酒,嘔吐出來的東西也是液體居多,可能只有嗆到的情形,且當時檢查被害人氣管也沒有突出的情形。」、「在急救過程中有食物溢出不一定會整個將氣管堵住,且當時檢查屍體時被害人的氣管沒有突出,從屍斑的分佈看起來是屬於全身性的缺氧,從死者的死相看起來蠻安詳的,如果是氣管阻塞,一般屍體的手部跟喉頭會筋攣,手部會按壓胸部,且缺氧造成死亡,一般來說血液不會造成凝固,才會有全身的點狀瘀血的情形,與突發性氣管內食物阻塞死亡不同,由被害人屍斑的情形看來,被害人是屬於長時間慢慢窒息死亡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慶榮當時由死者蔡秋浩之屍斑分佈、眼部結膜點狀溢血、嘴唇發紺、指甲床點狀瘀血、氣管無突出、嘴唇、嘴巴黏膜點狀溢血及死者蔡秋浩死亡時之客觀環境、死狀安詳等現象綜合判斷,死者蔡秋浩之死因為於小客車內缺氧窒息死亡自屬可採,被告辯稱死者係因異物堵塞氣管窒息死亡,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對於死者蔡秋浩之死亡,並未施予任何積極之作為,故被告是否應負
過失致死刑責之關鍵,即在被告是否構成不作為之過失犯,亦即被告是否滿足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或因被告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等二種情況。被告雖坦承其曾在席間對死者蔡秋浩表示:若蔡秋浩喝醉,則被告願意搭載其回家等語,且事後並未搭載蔡秋浩回家之事實,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係與死者蔡秋浩一同參加鑫泉公司所舉辦之尾牙聚餐,被告係於席間對死者蔡秋浩表示若其喝醉,願搭載蔡秋浩返家,被告所為之此等承諾,並不因之使被告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被告所負之義務僅係道德上之義務而已,亦即死者蔡秋浩並不得以法律上之力要求被告需履行其義務,縱被告未依其承諾送死者蔡秋浩返家,被告至多僅係受到道德上之譴責而已,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為上述道德之承諾,即認被告對於死者蔡秋浩死亡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且被告對死者蔡秋浩所為上述道德上之承諾,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無任何發生蔡秋浩死亡結果之危險,是亦難僅以被告曾為上述承諾,即認被告有對死者蔡秋浩死亡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義務。因之,被告所為之上述之承諾,既未構成被告法律上之義務,亦無發生死者蔡秋浩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即未負有法律上防止死者蔡秋浩死亡之義務,被告單純未履行其道德上義務之行為,尚與刑法上所謂不作為之過失犯有間。
㈢另死者蔡秋浩係因於小客車內缺氧窒息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到庭
證稱:「(吃尾牙後蔡秋浩是否你與乙○○扶到車上?)是,當時車子停在斜坡那裡,我與乙○○扶蔡秋浩上車,我就把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把車鑰匙交給被告,我跟他說車子跟人在何處,還有指給他看,我就與同事一起回去了。」、「(在何處把車鑰匙交給被告?)斜坡上去吃飯的樓梯圍牆旁邊,在我們用餐的地方旁邊有圍牆,我在那裡把車鑰匙交給被告,並告訴他車及人在那裡。」、「(你告訴他車及人在那裡時,被告如何反應?)他有跟我點頭,因他有喝酒,但是看不出來有很醉的樣子。」、「(當時何以沒有把車窗搖下來?)當時我們就已經準備要回家了,我上去就把鑰匙交給被告。」、「(何以沒有搖下車窗?)不知道如何控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尾牙後是否與甲○○一起扶蔡秋浩上車?)我與甲○○把他扶上車放在車後,我就離開了,因我車子裡有另外二名酒醉的人。」、「(當時何以沒有想到把車窗搖下一點縫隙?)當時甲○○還在那裡,車門也還沒有關,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死者蔡秋浩窒息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遭證人甲○○、乙○○放置於車內,且將汽車窗戶緊閉所致,倘若證人甲○○、乙○○於將死者蔡秋浩放置於車內時,能將窗戶搖下,使車內外空氣流通,則不論被告是否曾向死者蔡秋浩勸酒、是否承諾開車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及是否開車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死者蔡秋浩均不致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此等第三人即證人甲○○、乙○○之行為,自不應令被告負擔其責。
㈣至告訴人己○○另指陳若被告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則死者蔡秋浩亦不會因
長期留置於未開窗及空調設備之汽車內死亡等節。惟將死者蔡秋浩留置空氣不流通,而有發生窒息危險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甲○○、乙○○二人,此等危險狀況之產生既非因被告之故,則難以此等危險所生死者蔡秋浩死亡之結果苛責被告;況被告雖曾承諾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然被告應何時去開車、何時將死者蔡秋浩送回家中,本即在未定之數,證人甲○○、乙○○既將死者蔡秋浩扶入於自小客車內,並將所有車窗緊閉,自應慮及其此等作為有使死者蔡秋浩窒息之危險,否則縱使被告依約開車搭載死者回家,只要被告開車之時間較晚,死者蔡秋浩仍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足徵被告是否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與死者蔡秋浩是否死亡並無必然之關連,造成死者蔡秋浩窒息之原因乃係因其被置於空氣不流通之密閉空間所致,進步言,此時被告既已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依告訴人己○○所指,被告是否即無須負擔任何刑責,反推由證人甲○○、乙○○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僅以被告車開時間早晚之偶發因素,決定究應由被告或證人甲○○、乙○○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顯然失之無據,況依告訴人己○○所指,其非但係要求被告應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且係應「即早」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而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應儘早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因之,告訴人己○○以被告未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席間承諾將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回住家,僅屬道德上之承諾,不
因之使被告負有任何防止死者蔡秋浩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之此等承諾,亦不會導致任何發生死者蔡秋浩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再者,死者蔡秋浩係因於小客車內缺氧窒息死亡,將死者蔡秋浩置於此等密閉空間而產生有致死者蔡秋浩死亡危險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甲○○、乙○○,被告於承諾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時,實無法預測證人甲○○、乙○○之此等行為,且縱被告依約搭載死者蔡秋浩返家,只要搭載之時間較晚,死者蔡秋浩仍有發生死亡之可能,益足徵死者蔡秋浩遭留置於空氣不流通之密閉空間內,始為造成死者蔡秋浩死亡之原因,自難僅憑被告未能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即令被告負擔不作為之過失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