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 曹佳祺 被告乙○○
丁○○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二五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
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二五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雖有分管之約定,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東邊及西邊均有現有道路可供通行,東邊之道路係通行十餘年之既成道路,另被告乙○○、丁○○為北側相毗鄰之同段二五四號土地共有人,依附圖方案一為分割,兩造均有出入,且被告乙○○、丁○○得與其等所有二五四號土地合併使用,進而通行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塘橫巷之產業道路。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分割後筆收雖逾共有人數,惟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四二二二號函所示,地政事務所目前會尊重法院判決予以受理(准予登記),原告對採何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購買土地原係在分得位置,不願補償。
2.對系爭土地東側未緊臨現有道路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戊○○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一分割,願意提供分得之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至西邊產業道路,原告分得之土地並願意提供四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之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件、照片四張、同意書二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分割後原告分得之位置,面臨六公尺道路,價值較高,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近廟地,吵吵鬧鬧有別,原告應補償被告。
2.系爭土地東側所近道路係廟地,廟主不讓被告通行,如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希望原告能提供四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至系爭土地西邊之產業道路。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圖,並查詢依附圖方案二分割是否可以登記等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被告丁○○、乙○○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系爭土地雖有分管之約定,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有明定。
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應准予分割(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0九九一七五號函所表示見解)。查本件原告雖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買賣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惟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動情形觀之,其中被告乙○○、丁○○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登記後,並無變動情形,而被告戊○○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八年八月五日登記後,亦未變動,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之應有部分既非全部,可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致少應有四位共有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既未逾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形後,認為:
(一)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側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東側經過一.五公尺之他筆土地外,即為既成道路,其上除有鐵架建造房屋外,其餘為道路及空地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東側既成東道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僅有西側面臨產業道路,本件斟酌之重點在於分割後土地之通行情形及使用效能,尚無庸顧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分管情形,
(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兩造雖均有出路可供通行,且與兩造分管位置相符,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耕地、共有人為四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亦均未保持共有,則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分割後土地之筆數為五筆,已超過共有人數,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該方案無從採用。至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員地一字第0九一00二九二七號函所附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四二二二號函雖謂:地政機關仍宜依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受理等語,然此僅係行政機關基於尊重司法機關判決所為之函釋,尚無從認上開法令已修正,併此敘明。
(三)再系爭土地因呈不規則形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均面臨西側道路,加以前述法令之限制,亦無從設置共有道路以供通行,致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須在東側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原告可經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被告則可越過東側外一.五公尺之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又與系爭土地北側相毗鄰之同段二五四號土地,係被告乙○○、丁○○與他人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其二人所分得C、D部分土地可與同段二五四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經由該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尚符合通行之需。
(四)至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東側外之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連接,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其不能通行等語。惟「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故本件共有人中縱有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無適當之通路與公路聯絡情形,依法仍得主張就其餘共有人之土地為通行之權利,並非無救濟之道(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故因分割使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為袋地,並非法所不許。況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出具同意書表示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其同意無條件(無償)容忍被告乙○○、丁○○分別取得C、D部分之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再通過原告所提供之三米寬土地;原告於同日亦出具同意書表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其所取得之A部分土地,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三米寬道路,容忍被告戊○○、乙○○、丁○○分別所取得B、C、D部分土地,通行該地以至公路(產業道路),此有同意書二份在卷為憑,嗣後原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諾願意提供四公尺寬之道路以供被告通行等語在卷。可見原告及被告戊○○對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已考量被告分配取得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案。
(五)綜上所述,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既與現行法令有違,即無可採;而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稱方整,被告乙○○、丁○○並可與其等相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而依目前使用現狀,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縱系爭土地東側一.五公尺外之現有道路有不能通行情形,致該方案B、C、D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法亦有解決之道,且原告及被告戊○○亦已預立方案解決通行問題,是依附圖方案一分割,應屬公平合理,爰依該方案分割為如主第一項所示。
五、另被告戊○○雖稱原告所分得位置較佳,應補償被告等語,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補償。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原告分得之土地西北方為三角形,較難利用,加上其願意無償提供四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至產業道路,此對原告而言即屬不利益。是衡諸系爭土地之價值、兩造分得土地形狀、位置及日後使用情況,爰認原告尚無補償被告之必要。
六、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