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志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捌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日14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78公克),侯宗志並當場主動坦承其曾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侯宗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侯宗志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資佐憑(見偵卷第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並自102年4月22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9月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經警方搜獲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嘉義縣警察局承辦員警 王瑞泰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曾於94年間、95年間、96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有本案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執意痛改前非,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數量,並斟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均持續進行施打美沙酮之門診治療,有門診用藥紀錄單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及本案發生前因車禍事件與家人有激烈爭吵而壓力驟升之犯罪動機等情,暨其目前在工廠上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298公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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