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聲明人 陳曜宏 相對人 陳曜焜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字聲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第二頁計算書列部分並未扣減聲明人個人已預納之款項三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260元,及原裁定第三頁「相對人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6,876元)-(已預納之訴訟費用44,550元)=132,326元」,亦未扣減聲請人個人已預納支付之三筆款項5,260元,從而,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27,066元(計算式:132,326元-5,260元=127,066元),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有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陳俊邦 各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至於異議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將聲明人已繳納之三筆款項共5,260元扣除云云。惟聲明人所提104年10月26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費1,630元匯款單及105年5年6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00元收據,均已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中提出(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第31、51頁),是上開兩筆費用已計入聲明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中,即原裁定附表所列複丈及建物測量費9100元(含104年10月28日繳納1600元、105年5月6日繳納3600元、105年5月4日繳納3900元),聲明人不得再主張扣除。另聲明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測量費用之手續費用即聲請人提出105年5月31日第二次鑑定電匯費30元,不得算入聲明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